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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10420a
令函日期: | 101-0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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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10420a |
令函要旨: | 您好! 有關來函所詢問題,本組答復如下: 一、所詢專屬授權一事,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所謂「訴訟上之行為」,包括進行民、刑事訴訟行為。因此,本案中代理商乙並非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故無法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所以無法提起民、刑事訴訟,合先說明。 二、又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專屬授權」第三人利用,但如契約另有約定,則依授權契約決定是否可「再專屬授權」。因此,在無特別約定電視台丙不得「再專屬授權」的情況下,電視台丙可以「再專屬授權」予代理商乙,但是代理商乙得否就嗣後獲得之「再專屬授權」,對於前已發生的侵權事實,再對甲提出刑事告訴,涉及代理商乙是否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及再行提出告訴時是否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限制(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之規定)等情事,應由檢察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判斷,本組歉難答復。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第37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之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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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101-04-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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