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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10508

令函日期: 101-05-0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10508
令函要旨: 有關立法委員李貴敏國會辦公室101年5月3日貴E字第1010000006號函轉 您的來信所提著作權法第12條修法意見,回復如下:
一、 著作權本質是私權的法律關係,通常著作財產權的歸屬由當事人雙方協議定之,如雙方未約定,才適用著作權法的規定,合先說明。
二、 有關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民國79年以前著作權法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至民國81年著作權法修正,配合增訂著作人條文,始將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分列為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2條兩條規定,由於當時立法委員認為著作人須為自然人,法人無創作能力,僅能在特別約定之情形下,方得為著作人,該兩條規定遂明定受雇人於雇佣關係完成著作及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即委任及承攬關係),如契約未約定,原則上以受雇人或受聘人為著作人,受雇人或受聘人因此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該等規定施行後雇主及出資人紛紛要求與受雇人及受聘人簽約,約定以雇主及出資人為著作人,實際創作之人亦表達並不公平,引發雙方關係緊張,各界迭有修正該二條文之意見。
三、 承上,為調和雙方利益,87年著作權法修正時乃修正該二條文,增列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明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至於著作權法第12條有關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出資人與受聘人通常立於較平行之地位,與著作權法第11條僱佣關係完成之著作,其受雇人係利用雇用人提供之軟、硬體設備、領受薪資職務上完成者,並不相同。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受聘人就著作之完成具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性與獨立性,對出資人之依從性較低,為兼顧雙方利益,其所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則上由當事人依契約約定之;如當事人間未約定者,由於出資人通常有其欲利用受聘人完成著作之出資目的,故著作財產權在未約定的情形下歸受聘人享有,而出資人得於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期能充分發揮著作財產權的經濟效用及兼顧雙方權益。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發布日期 : 101-05-0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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