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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10525c

令函日期: 101-05-2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10525c
令函要旨: 有關 您詢問的問題,本組答復如下:
一、 所詢問題1,依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新聞報導在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又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如果來函所述使用他人之攝影著作(即來函所說的藝人圖片),符合上述規定的話,得主張合理使用,並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就不會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問題,而不需要取得攝影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至於是否要得到藝人所屬公司之同意,涉及的是民法有關肖像權、人格權的問題,不是著作權法規定之範疇,建議您另向藝人所屬公司洽詢相關事宜。
二、 所詢問題2,同樣的請您參考前述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該條所稱「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等,因此來函所述利用APP的畫面圖片(例如美術、圖形著作等)的行為,如果是供自己撰寫手機APP測試文章之參證之用,且在合理範圍內,即得依上述規定,「引用」(重製)該圖片而主張合理使用,無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惟仍應註明出處。
三、 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及第64條等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900 著作權法第49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101-05-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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