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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100042750號
令函日期: | 101-05-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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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10100042750號 |
令函要旨: | 主旨:您來函詢問關於電腦伴唱機(KTV機台)公開演出權與重製權之疑義一案,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您101年5月19日函。 二、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26條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與公開演出其著作之權利。又同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先予敘明。 三、本案經與您電話連繫後,您表示係著作財產權人,並已將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管理,故該集管團體是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所規定的「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其得以該團體之名義行使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權利。是以,提供電腦伴唱機予來店消費的顧客點歌歡唱上述音樂著作之店家,應向您所加入的集管團體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若該店家未取得該集管團體之授權,則該集管團體可以自己之名義,並依著作權法第六章、第七章之規定,向侵害公開演出權之行為人提起民、刑事責任之救濟。 四、另外,本局曾於100年8月19日100年度第9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針對「電腦伴唱機重疊串聯後所涉公開演出之疑義」作成決議:「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授權,係以被授權人與利用場所為授權對象,而非以伴唱機機型或機種為授權對象,『電腦伴唱機台』數量僅係計算使用報酬之標準(收費方式),故利用人如已向集管團體支付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則已取得該場所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之公開演出授權,即無侵害公開演出權之情形。」因此,店家如果已取得集管團體之公開演出授權後,若將2台以上之電腦伴唱機串聯,此等利用行為並不侵害該集管團體所管理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 五、關於重製權之疑義,因我國集管團體的管理權限並未包含重製權,是以,您如擁有該音樂著作的重製權。若前揭電腦伴唱機內灌錄有未經您授權重製之音樂著作者,係侵害音樂著作的重製權,您可依著作權法的規定,向侵害重製權之行為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以獲得救濟。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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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2200 | 著作權法第22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01002600 | 著作權法第26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101-05-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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