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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100044820號
令函日期: | 101-06-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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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10100044820號 |
令函要旨: | 主旨:有關所詢二台電腦伴唱機串聯之行為,是否侵害重製權及公開演出權一案,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您101年5月26日的信函。 二、有關 您來信的問題,本局回復如下: (一)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專有重製權及公開演出權,所以任何人欲重製或公開演出他人著作時,必須事先向著作財產權人洽取授權並支付使用報酬,才能合法利用,否則會構成對著作權的侵害,而可能要負民、刑事責任。 (二)有關A機台內灌錄之歌曲業經合法重製,但未經授權重製之B機台以串聯之方式播出A機台內之歌曲,是否侵害重製權一節,由於侵害重製權之前提要件為利用人有重製行為,亦即將歌曲灌錄至B機台之行為,始足當之,B機台倘僅係利用串聯方式演出A機台內之歌曲,並無另一新的重製或灌錄歌曲之行為,所以B機台利用人並未侵害重製權。另依本局之瞭解,實務上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電腦伴唱機重製時,通常會約定授權重製之伴唱機廠牌、機型及機號,故A機台利用人同意B機台以串聯方式播出A機台內灌錄之歌曲,是否會構成違約而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尚應視雙方實際約定內容而定,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三)另外所詢公開演出權部分,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授權,係以被授權人與利用場所為授權對象,而非以伴唱機機型或機種為授權對象,「電腦伴唱機台」數量僅係計算使用報酬之標準(收費方式),故營業場所利用人如已取得於該場所利用伴唱機公開演出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授權,利用人以B機台串聯A機台內之歌曲公開演出該集管團體之著作,並未侵害該團體之公開演出權。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2條及第26條之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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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2200 | 著作權法第22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01002600 | 著作權法第26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
- 發布日期 : 101-06-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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