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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10706
令函日期: | 101-07-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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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10706 |
令函要旨: | 所詢問題,答覆如下: 一、將歌曲上傳至iTunes等網路平台進行銷售,會涉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表演著作的重製與公開傳輸等行為,為著作權法第22條、第26條之1所規定的著作人專有權利,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其次,依同法第34條規定,錄音及表演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又,按同法第42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於存續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一、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者。二、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第43條規定:「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二、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唱片經紀公司錄製唱片,若該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是唱片經紀公司,該唱片經紀公司於解散消滅前,已將該錄音著作讓與第三人,則該錄音著作的著作財產權是歸屬於該第三人所有,且該錄音著作尚在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內,此時藝人(表演人)欲將該錄音著作上傳至網路平台銷售,應徵得該第三人的同意或授權;如果該錄音著作於該唱片經紀公司解散消滅前未讓與第三人,則依著作權法第42條第2款規定,該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消滅,並依著作權法第43條規定,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該錄音著作。於上述情形,藝人雖得將該錄音著作上傳至網路平台銷售,但還有音樂著作的問題,仍須徵得該音樂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另外,藝人是否享有該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的著作財產權,應視其與唱片經紀公司所簽之契約內容而定。 |
- 發布日期 : 101-07-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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