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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10712

令函日期: 101-07-1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10712
令函要旨: 有關來函所詢問題,本局答復如下:
一、 函詢問題一,依93年著作權法第94條及第100條規定,以常業侵犯他人之著作人格權者,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惟著作權法已配合刑法刪除常業犯規定,而95年5月30日修正刪除所有常業犯之規定,所以目前沒有常業犯;另依現行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違反著作權法的犯罪行為,如涉及光碟之非法重製或散布,才會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其他情形均屬告訴乃論,不告不理。
二、 函詢問題二,著作人格權中的公開發表權,係指著作人就其「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享有是否公開發表及如何公開發表之權利,一旦著作經著作人第一次公開發表後,就不能再主張公開發表權。
三、 以上說明,請參考現行著作權法第15條、第100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1500 著作權法第15條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一、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 發布日期 : 101-07-1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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