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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100056410號
令函日期: | 101-07-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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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10100056410號 |
令函要旨: | 主旨:有關所詢在婚宴場合重製及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是否須支付授權費用予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一事,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您101年7月2日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及公開演出其著作之權利,故任何人欲重製或公開演出他人著作時,必須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如未取得授權,可能有民刑事責任;所以在婚宴場合重製及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重製他人音樂著作部分,如基於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的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的著作,請參考本法第51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如重製行為不符合前述合理使用情形,則仍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洽取授權,又我國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音樂集管團體)並未管理重製權,建議您可直接向該音樂著作之詞曲作者或其所屬之版權公司洽談授權事宜。(二)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部分,說明如下: 1、如出席婚宴之人多為您家庭及正常社交範圍之多數人,由您提供音樂著作之內容並委託飯店播放,不構成公開演出;但如超出家庭及正常社交範圍,則可能構成公開演出,惟究有無超出,須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來判斷。 2、對飯店提供樂團、樂師等支付報酬之表演人而言,其係因營業行為而受託播放音樂或演出,係屬公開演出之行為人,應無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故應支付公開演出之費用。至於該筆費用係由飯店、樂團、樂師等表演人或委託人支付,可由雙方自行議定。 3、綜上所述,如您在自己的喜宴會場,藉由飯店的播放設備或是您個人的筆記型電腦播放您重製之音樂著作,且出席婚宴之人是您家庭及正常社交範圍之多數人,則對您本人而言並不會構成本法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行為;但如出席婚宴之人已超出家庭及其正常社交範圍時,仍屬公開演出之行為,必須向音樂集管團體取得授權並支付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另外您如邀請樂團在婚宴場合公開演出,且有支付報酬予該樂團,則仍屬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行為,應向音樂集管團體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三、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9款及第22條、第26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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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01002200 | 著作權法第22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01002600 | 著作權法第26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
01005100 | 著作權法第51條 |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 發布日期 : 101-07-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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