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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10827

令函日期: 101-08-2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10827
令函要旨: 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局答復如下:
一、 依著作權法的規定,著作人得將其著作財產權授權或讓與他人使用,且其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所詢著作人A生前與B簽訂其所有著作的永久專屬授權契約,A死亡後,其所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究竟歸屬於B抑或A繼承人C一節,由於A將其著作財產權永久專屬授權予B,並未將著作財產權讓與B,因此A仍享有其所有著作的著作財產權,A死亡後,其所有的著作財產權由繼承人C承受〈即歸屬於繼承人C〉,也就是B並未取得A的著作財產權,但B仍得以被專屬授權人的身分,在被授權範圍內利用上述被繼承的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惟由於該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存續至A死亡後50年屆滿,於屆滿後,上述永久專屬授權契約自無所附麗。
二、 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0條、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3600 著作權法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01-08-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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