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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100067720號

令函日期: 101-08-15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10006772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您函詢無線電視數位轉換架設方案是否有涉及節目重製
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1年8月10日通傳資技字第1010038
9000號函轉 您101年8月6日函辦理。
二、所詢問題一,說明如下:
(一)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有關重製之解釋:「指以印
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
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準此,來函附件架設案2案3
方式,接收無線電視訊號後將其轉換為類比訊號,如未進一
步將訊號固著於載體上,僅轉換其訊號形式,固非屬著作權
法所稱之重製,惟於轉換類比訊號之過程中,因技術之必
須,將數位訊號暫存(固著)於載體(伺服器)上,如該訊號
中載有著作內容,即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
(二)承上,另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著作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前二項規定,
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
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
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不在此限。」因此,如重製行
為合於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時,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
即受到限制,不得就該重製行為再行主張重製權,併予敘
明。
三、所詢問題二,有關可否於出租賃或其他行業(出租套房或飯
店) 應用上述來函附件架設案2案3之機制,應視是否構成重製
或公開播送之行為而定,說明如下:
(一)重製部分請參考上述說明。
(二)來函附件架設案2案3方式,係先裝置數位無線電視接收機或
機上盒接收無線電視節目訊號,而後再藉線纜系統將原播送
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接收後再傳送A棟、B棟
大樓各住戶之電視機),即屬著作權法所定之「公開播送
」,一般稱為二次播送或再播送。前述公開播送之行為,通
常會涉及到利用電視節目及節目內含之音樂、錄音及視聽著
作,除有著作權法第56條之1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
得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
體之同意或授權,否則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四、所詢問題三,著作之利用行為如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除有合理使用(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情形外,原
則上會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行為人負有民刑事責任,惟依
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規定,前述二次播送或再播送且屬
於未加入集管團體之個別權利人著作部分,免除刑事責任,但
仍有民事責任。
五、所詢問題四,因著作權屬於私權,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涉及
事實認定問題,須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之,警政署
保智大隊(專線:0800-016-597,電子郵件帳號:yell@tip
o.gov.tw)則專責受理著作權侵權檢舉案。
  • 發布日期 : 101-08-1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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