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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10905b

令函日期: 101-09-0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10905b
令函要旨:

有關 您來函軟件(體)公司不合理圖利一事,本局答復如下:

一、 來函所稱翻譯軟件(體)係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安裝電腦程式著作屬於「重製」行為,「重製權」專屬於著作財產權人,原則上均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目前市面上販賣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人通常會依其授權予購買者的使用範圍分為家用版、專業版等,或限制軟體僅能適用於特定之載具上(例如隨機版),而購買該軟體之消費者即須依其授權方式(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等)利用所購買之軟體(參照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

二、 因此來函所述您因所購買的正版軟體功能滅失,欲移除後再重新安裝,此種利用行為是否在授權合約範圍內?仍應視該軟體之授權契約內容而定,至於販售軟體之公司未於購買軟體時明確告知您相關的使用限制、或您認為業者訂定之授權約款內容、條件等有違消費者權益,則屬民事消費糾紛,建議您可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詢問。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01-09-0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4-14
  • 瀏覽人次 : 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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