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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100075710號

令函日期: 101-09-13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10007571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所詢有關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出版文獻之版權問題,如說明,
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文化部101年9月7日文版字第1011032544號函轉 台端201
2年8月29日電子郵件辦理。
二、依照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可分為法人為著作人及自然人為
著作人2種情形,依著作權法第30條及第33條規定,自然人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
而法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
合先說明。
三、來函所詢日治時期台灣總督府出版之各項文獻,若係由台灣總
督府所著作,即為著作權法第33條法人為著作人之情形,自其
公開發表至今已滿50年;或為自然人之著作,其著作人距今已
死亡超過50年者,因該等文獻業已超過著作權保護期間,依著
作權法第43條規定屬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而不須徵
求授權。反之,如尚未逾著作權保護期間,則仍需取得著作財
產權人同意始得利用。按日治時期台灣總督府財產目前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有關申請利用事宜,請逕洽該局接管科(0800-357-666)。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0條、第33條及第43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3300 著作權法第33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 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01004300 著作權法第43條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 發布日期 : 101-09-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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