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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100079300號

令函日期: 101-09-27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10007930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所詢大陸地區之視聽著作欲在台灣地區授權利用一事,復
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101年9月20日局視(推)字第
1011001499號函轉 貴公司101年9月7日响著文字第10109070
01號函辦理。
二、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WTO後,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
協定」(TRIPS)之規定,所屬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
體國民之著作,大陸亦為WTO之會員,因此大陸地區人民之著
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三、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重製權」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
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得由著作財產權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再
授權第三人利用著作。因此,所詢大陸地區視聽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人如欲在台灣地區授權他人以電子檔案格式重製使用於電
腦伴唱機、電腦網路伺服器等各類載體,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
自行決定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及範圍等,無須向本局
辦理任何程序。
四、以上係根據著作權法第22條、第37條等相關規定所為說明。至
於大陸地區之視聽著作以電子格式重製於伴唱機等載體且欲於
台灣地區發行銷售時,是否與其他有聲出版品相同,亦須先送
請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許可始得為之,仍請洽該局瞭
解。
  • 發布日期 : 101-09-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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