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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11024
令函日期: | 101-1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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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11024 |
令函要旨: | 有關 您來函詢問的問題,本組答復如下: 一、來函所述之書籍封面圖片,如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或攝影著作,且仍在著作權之保護期間者(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則將書籍封面予以翻拍、附錄於所欲出版的書籍內作為討論內文的參考資料,並加以出版,已涉及著作權法規定的重製及散布行為,因重製權及散布權係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故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或同意,始可為之。 二、因此 貴公司究竟可否自行翻拍出版、或須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始得利用?須視有無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所稱「引用」,須以有自己之著作為前提,且係為正當目的之必要(如著書等),故來函所述情況,如果作者引述之書籍封面係附屬在作者自行著述的書籍中供參證、註釋或評註之用,且在合理範圍內,就可以主張著作權法第52條合理使用,惟應依著作權法第64條之規定,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而後續出版之散布行為,依同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亦屬合理使用之範圍,不致造成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如不符上述合理使用之規定,即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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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5200 | 著作權法第52條 |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01006300 | 著作權法第63條 |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
01006400 | 著作權法第64條 |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 發布日期 : 101-10-2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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