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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11024c
令函日期: | 101-1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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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11024c |
令函要旨: | 有關 您的來信,謹回復如下: 一、 來函所述FACEBOOK、YAHOO、GOOGLE等公司LOGO之圖案如具原創性,合於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者,即受著作權法保護。所詢 貴公司出版書籍之封面出現上述公司的LOGO,涉及「重製」他人美術著作之行為,縱使自行將LOGO置換顏色,仍屬「重製」他人圖片之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有關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否則即可能造成侵權而須負相關民、刑事責任。至於 貴公司於書籍封面使用上述網路公司之LOGO圖案,得否因屬介紹數位內容的目的,同時對於該等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甚低,於個案情形有本法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之空間?尚須視個案利用情形,由司法機關認定之。 |
- 發布日期 : 101-10-2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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