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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11024d

令函日期: 101-10-2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11024d
令函要旨: 關於 您所詢問的問題謹答覆如下:
一、 童謠兒歌如具有原創性,即屬著作權法上之音樂著作,則所詢欲將童謠兒歌燒錄成CD供幼兒放置家中複習一事,已涉及音樂著作的重製利用行為。又依著作權法之規定,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期間屆滿後即成為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可自由利用,不需再取得授權。傳唱已久的的童謠兒歌,可能因著作權保護期間屆滿而不受保護,建議您先行確定所欲利用之著作是否已逾著作權保護期間,建議可透過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MPA)或台北音樂教育學會洽詢所欲利用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及相關授權事宜。
二、 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0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 發布日期 : 101-10-2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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