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智著字第10116004730號
令函日期: | 101-10-05 |
---|---|
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10116004730號 |
令函要旨: | 主旨:有關 貴會反映查緝校園盜印書籍所面臨之困難,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101年5月16日台書字第1010516-1號函。 二、有關 貴會來函反映(一)警方專案查緝校園影印店之期間過 短且不具彈性、(二)盜印書籍之證據取得及蒐證困難以及(三) 外國公司以子公司或被合併公司身分提告時難以舉證自身為合 法告訴人等問題。本局業於本(101)年7月31日提報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召開之保護智慧財產權第56次查緝專案會報討論在案, 並經高檢署作成決議在案,說明如次,提供 貴會參考: (一)有關延長校園內、外盜印書籍之專案查緝期間或適度增加查 緝次數部分,因各地區情況不一,作為也不一樣,各地方法 院檢察署可視該地區情況,協調司法警察機關,自行決定執 行查緝校園內盜印書籍偵查行為期間及次數,但每學期至少 應有2次以上查緝。 (二)有關查緝校園內盜印書籍之證據取得及蒐證困難部分,事涉 個案事實認定,證據取得問題,可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利 用各種機會,在不同場合,與訴訟轄區之地方法院業務交流 時協調之。 (三)有關外國公司以子公司或被合併公司身分提告,如何簡化告 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部分,告訴人可蒐集目前個案上法院要 求之標準,於偵查階段即注意備妥相對應法院可能要求之資 料,或可使告訴人及早備齊相關資料,減少案件進入法院訴 訟後,法官質疑之機會。 三、至 貴會建議將盜印書籍修改為公訴罪方能有效嚇阻及抑制盜 印之犯罪行為一節,經本局研議後認為現階段尚不宜將盜印書 籍修改為公訴罪,說明如次: (一)按著作權係屬私權,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原則上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現行法列為公訴罪者僅有重製光碟以及散布盜版光 碟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一立 法係92年修法時考量此類犯罪行為,成本低微,攫取非法暴 利容易,破壞產銷及經濟秩序,擾亂交易安全、甚至損蝕國 家、產業之競爭力等情形,認為性質上已轉化為損害國家、 社會法益的性質,始改為由國家主動追訴之公訴罪。 (二)然現階段盜印書籍之行為人,仍以校園學生為主,且盜印之 書籍屬單一、特定權利人之權利,尚難與前揭重製光碟及散 布盜版光碟罪等同視之,故本局認為目前仍不宜將盜印書籍 改列為公訴罪。 |
- 發布日期 : 101-10-0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