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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11106b
令函日期: | 101-1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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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11106b |
令函要旨: | 有關 您來函詢問的問題,本組答復如下: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亦即著作財產權的授權,基本上是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間之私契約行為,雙方得根據契約自由原則,洽商授權的內容及條件。 二、來函所述 貴公司受廣告業主委託將電視廣告磁帶轉成數位檔再利用光纖網路傳輸至各電視台,可能涉及重製著作利用行為,如果廣告業主係該電視廣告之著作財產權人,則 貴公司取得廣告業主之授權或同意,在其所授權的範圍內為上述利用行為,自屬合法。至於事後廣告業主要求 貴公司就已製作好的電視廣告予以修改,該行為是否已逾越授權範圍,仍應視 貴公司與廣告業主之授權契約而定,如果該利用行為未在原本之授權範圍內,宜請業主另行授權或同意,以免發生爭議,至於應約定之內容請參考說明一。 三、倘若貴公司對於廣告業主(委託人)是否為該電視廣告之著作財產權人?成為有權授權之人?等有所疑義,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著作財產權人與其他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於權利之存在必須自負舉證責任。因此建議 貴公司仍應請業主(委託人)釐清是否有合法權利,例如:要求業主提出相關之權利證明,以保證自身權益。 |
- 發布日期 : 101-11-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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