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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11114

令函日期: 101-11-1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11114
令函要旨: 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說明如下:
一、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規定所稱「光碟」係指用於儲存著作之光碟(Optical disc),如預錄式光碟、可錄式光碟、可寫式光碟等,並不包括來函所述之隨身碟、USB硬碟及抽取式硬碟等,惟若是將他人著作儲存於該等非光碟載體上,亦會涉及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行為,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有明文規定)外,應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或同意,否則即有可能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2項所規定之侵害著作權行為。
二、另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權?如有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9100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發布日期 : 101-11-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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