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智著字第10100086910號
令函日期: | 101-11-07 |
---|---|
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10100086910號 |
令函要旨: | 主旨:有關 您陳情著作權法適用上之若干疑義一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您101年10月16日及同年10月18日再陳情書。 二、有關您陳情「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意涵不清、以不確定文字限縮法律要件、所為判斷違反行政明確性原則、與罪刑法定法理相牴觸」等節,茲說明如下: (一)著作權法之立法宗旨,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因此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屬於對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範,目的在於衡平著作權人權益與公益文化之發展。按現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除係作為具體個案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合理使用規定之判斷基準外,著作權法第65條亦為合理使用之概括性規定,其規範目的在於因應現今社會多元化的合理使用樣態,意即縱使未符合第44條至第63條之規定,但如其利用程度與情形相類似或甚更低者,仍得依第65條主張合理使用,故概括性合理使用規定有其存在之必要。 (二)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實際個案是否得依第44條至第65條主張合理使用,屬於事實認定問題,行政機關無從判斷,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證予以審認;再者,本局所作相關函釋為依職權所作之專業法律見解,與司法機關依據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決定,並不衝突。 (三)又按著作權法第七章(第91條以下)乃著作權法有關罰則之規定,已就行為與處罰之構成要件為明確之規範,是以利用人如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進而主張合理使用,即生阻卻違法之效力,爰該等合理使用規定應不生牴觸刑事上罪刑法定法理之問題。 三、至有關您陳情諸如:著作權法對「公眾」之解釋、第55條對「活動」之解釋及您所屬社團是否屬於公眾之範疇等內容,本局業於101年9月25日以智著字第10100075910號函說明在案。另補充說明第55條規定所稱之「間接費用」,依民國81年修法時之立法理由例示「間接費用係指雖非入場費,但以會員費、場 地費、清潔費、飲食費、管理費、維護費或其他任何名目所收取之費用,均屬之」,故您所屬社團、社區活動中心或其他舉辦活動之單位,如符合第55條之構成要件(包括無向成員收取前述間接費用者),自得主張合理使用,併予敘明。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
01005500 | 著作權法第55條 |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 發布日期 : 101-11-0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