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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20522

令函日期: 102-05-2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20522
令函要旨:

您好! 有關 您詢問的問題,答復如下: 一、來函所詢機關每日上、下班前,利用廣播設備播放同仁提供之音樂CD,可能涉及「公開演出」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之行為,因公開演出權為著作財產權人所有,除非利用之情形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可以合理使用之情事外,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須負擔民、刑事責任。惟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其著作財產人僅有民事報酬請求權(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6條之規定)。 二、另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亦即違反著作權法的犯罪行為,如涉及光碟之非法重製或散布,才會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一般所稱公訴罪),其他情形均屬告訴乃論。因此,來函所述情形,如播放CD音樂未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著作權人可依法提起告訴主張權利,司法機關才會進行審理,如權利人不追究,司法機關將不會處理。另任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亦得向司法機關告發,惟如告發人非著作財產權人,雖可依法告發,但仍須由著作財產權人提起告訴,司法機關才能進行訴追程序。又著作權法中並無告發人可向著作權人請求告發報酬之規定。 三、有關機關播放音樂CD涉及著作權利用行為,已如前所述。因此,機關如有前述利用行為應儘速取得授權,始為合法。欲取得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公開演出之授權者,應向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參與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或支付使用報酬,有關授權管道之說明及訊息,請參見本局網頁(路徑:首頁>使用與授權>音樂授權管道說明>著作授權管道資訊)。

  • 發布日期 : 102-05-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3-26
  • 瀏覽人次 : 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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