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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20625

令函日期: 102-06-2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20625
令函要旨: 關於 您所詢問題,本組答覆如下:
一、關於您來信之問題,經本組上網查詢相關新聞後了解(新聞連結),係某一建商將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拍攝成照片,並置入於建案廣告影片,製成DVD光碟發表,或置於網路上,供不特定瀏覽,已涉及「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到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需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即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有民、刑事責任,又建商購買朱銘的雕塑作品,是取得該物的所有權,並未取得其著作財產權,故有關前述著作利用之行為仍須取得著作財產權,方得行使。
二、又著作權法第58條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除不得以該條所列四種利用方法外,均得自由利用,而可主張合理使用。針對您所提及之新聞報導,除權利取得部分不明外,尚因其具體利用情形為何?並不清楚,且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本局對此未便表示意見,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之。
三、再者,上述新聞中該事項涉及著作權爭議者,除您所提及之「轉身蹬腳」雕塑外,尚有其他四座太極系列雕塑品,建商對其他雕塑品之利用行為是否亦得一併主張上述第58條合理使用,亦非無疑,無法一概而論,併予敘明。
  • 發布日期 : 102-06-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7-01
  • 瀏覽人次 : 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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