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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200058960號

令函日期: 102-07-25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200058960號
令函要旨: 主旨:貴院函詢著作權相關問題,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102年7月16日屏院崑刑節101智訴11字第1020020187號
函。
二、來函說明一、二所詢問題: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
作內容例示」二、(二)規定,曲譜、歌詞均分別屬我國著作權
法所稱之「音樂著作」,且二者係各自獨立之著作,權利人自
得分別就「詞」或「曲」之部分授權;而權利人單獨將「詞」
之部分授權予他人,尚不影響其著作類別之歸屬。來函說明三、
四所詢問題: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係
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
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準此,「將檔案(如MIDI檔、
WORD檔)以電腦複製」僅係重製「曲」或「詞」的方法之一,
惟尚不以方法此為限,如「擅長音樂之人聆聽後,將該音樂著
作之譜自行寫出,再以程式編輯為MIDI檔」、「有人聆聽後,
將歌詞自行繕打、編輯,後製作為文字檔」均屬著作權法所稱
之「重製」。
三、來函說明五所詢問題:有關某人自行處理「詞」或「曲」之檔
案時,因故意或過失,致其中有些微之處與原本不同,惟原則
上仍具有同一性,是否構成「重製」一節,須由司法機關於具
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而實務上法院判決有以「接觸」及「
實質相似」為判斷依據,亦即從系爭二著作彼此間有無接觸之
可能,並就其相似性從「質」與「量」之考量加以判斷是否為
同一著作。
四、來函說明六、七所詢問題:
(一)有關著作財產權侵害案件得提起民、刑事訴訟者,以「著作
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為限,本局93年6月1
5日智著字第0931600520-0號函(如附件)已解釋在案。又著
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後段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之範
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二)據上述,所詢A(詞、曲之原著作財產權人)將「詞」「專屬授
權」予B,嗣後該「詞」、「曲」均遭他人重製,則B可就「
詞」之部分,本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地位對該他人
提起民、刑事訴訟,至於A於專屬授權後,得否再行使其訴訟
上之權利,檢送本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97年第1次會議
紀錄供參(附件2),惟A仍得就「曲」之部分,本於「著作財
產權人」之地位對該他人提起民、刑事訴訟。反之,若A係將
「詞」「非專屬授權」予B,則B無權對該他人提起民、刑事
訴訟,而A得併就「詞」、「曲」部分,本於「著作財產權人」
之地位對該他人提起民、刑事訴訟。
(三)又前述A、B可否行使訴訟上權利之判斷,與A在授權之前有無
製作詞曲MIDI檔發行無涉,併予敘明。
  • 發布日期 : 102-07-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8-02
  • 瀏覽人次 : 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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