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1020813

令函日期: 102-08-1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20813
令函要旨: 您好!
一、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該條合理使用之規定,係基於上述正當利用之目的,且「有自己之著作」為前提,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之用,因此,必須以有自己的創作作為前提,始符合本條規定;反之,若您於自製影片中並無自己的創作,或自己的著作與所引用之著作比例顯不相當,依一般社會通念,非屬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之用者,自不符合本條「引用」情形,這時,需向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同意或授權,並應以適當方式註明其出處。
二、 “曲”為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著作,改編他人曲調涉及改作他人音樂著作,任何人欲改作他人著作,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徵得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又著作權法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惟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不生影響,因此,如您所稱的「改編」,是利用原著作另為創作,則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改作行為,改編後的曲子即屬「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受到保護,您即為著作財產權人。
三、至於您的利用行為是否屬「引用」?是否具有「創意」而為新的衍生著作?須視具體個案情形而定,無法一概而論。如發生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予以判斷。
  • 發布日期 : 102-08-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9-06
  • 瀏覽人次 : 197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