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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20903

令函日期: 102-09-0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20903
令函要旨: 關於 您所詢問題,本組答覆如下:
一、「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著作必須具備有「原創性」及「創作性」,若符合上述條件,即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經電話詢問您的問題係將於公司產品DM內,加入電視節目內容(例如:某人於節目所發表之意見加以整理),並註明出處一事,如該電視節目所發表之意見內容係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則貴公司之行為已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到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才可以利用該著作。
二、利用行為是否可主張合理使用?如發生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中予以認定,併予敘明。
  • 發布日期 : 102-09-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10-04
  • 瀏覽人次 : 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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