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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20916
令函日期: | 102-09-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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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20916 |
令函要旨: | 有關 您來信詢問著作權相關問題,回覆如下: 一、所謂抄襲在著作權法可能涉及第3條第5款的重製行為,而重製權為著作權人之專有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就來函所述之“論文抄襲”,其認定並無固定標準,實務上係由司法機關就抄襲行為人有無主觀故意、其著作有無原創性、有無「接觸」及「實質相似」、行為人實際利用形態等事實情狀,作具體個案調查加以認定,無法一概而論。 二、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又本法所稱之「引用」,係指以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等。故,如所引用之著作係附屬於自己創作之著作內供參證或註釋用,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且在合理範圍內並註明出處者,即可主張著作權法第52條合理使用。來信所詢,將他人著作內容之某段,全文引用於自己的論文卻未加以引註之問題,倘若論文符合第52條之要件,仍需依第64條規定註明引文出處,才可能不會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問題。 一旦於著作中利用他人之著作,只要沒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即使其未對外公開發行或陳列、表達,仍有侵害著作重製權之虞,應先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三、至於所詢為檢舉涉嫌抄襲之論文,而欲將其全文重製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65條之規定,參酌利用著作之性質(為檢舉之目的)、質量以及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全部)、利用結果對原著作市場不致發生市場替代效果等,個案上似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 |
- 發布日期 : 102-09-1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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