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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20923

令函日期: 102-09-2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20923
令函要旨: 關於 您所詢問題,本組答覆如下:
一、按現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14條第1項(即86年11月5日公布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會員應與集管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集管團體管理。」依其立法原意可知,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入會後,權利人應將屬於集管團體管理之著作財產權均交由集管團體管理,包括訂立契約後取得者。(可參本局91年2月19日智著字第09160000990號函解釋,如附件)。因此,所詢若會員僅將部分著作財產權(例如公開傳輸)授權給集管團體,而非將屬於集體管理團體所管理之全部著作財產權予以授權管理,恐於法不符。
二、至於會員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集體管理團體管理後,可否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因現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業已刪除舊法第13條第2項:「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行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之規定,故法未明文禁止。惟是否禁止會員平行授權一事,應由集管團體與會員依其章程或管理契約決定。(請參考相關立法理由)。例如:如貴會與會員簽訂之管理契約為專屬授權契約者,會員在專屬授權範圍內,自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
  • 發布日期 : 102-09-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10-04
  • 瀏覽人次 : 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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