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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200086630號

令函日期: 102-10-29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200086630號
令函要旨: 主旨:函詢經使用者同意後,於使用者端瀏覽網頁時插入廣告機制是
否涉及著作重製、改作,以及是否符合合理使用規定疑義一案,
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102年10月21日第2013102101號函。
二、網頁之原始碼(source code)只要是「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
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即屬電腦程式著作而受
到著作權法之保護。又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同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中繼性傳輸,或使用合法著
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
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不在此限。」換言
之,電腦程式著作所產生之暫時性重製皆為著作人之重製權範
圍所及,無法主張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而排除於重製權
之範圍外,先予說明。
三、來函所述 透過無線路由器在網頁資料中插入一段java程式,
如涉及修改他人網頁之原始碼,即可能涉及重製及改作電腦程
式著作之行為,除有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
規定外,如未徵得該等網頁資料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
之同意,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而有民、刑事責任,與使用
者是否同意接收廣告訊息無涉。
四、至於使用者透過無線路由器瀏覽網頁資料,如果只是單純瀏覽,
未再將該網頁資料以下載(重製)、公開傳輸方式傳輸給他人(
例如使用P2P軟體),除電腦程式著作外,其所發生之「屬技
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
時性重製」,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不涉及侵害重製
權之問題。另其所發生網頁原始碼(電腦程式著作)之暫時性重
製,視其利用情形可依著作權法第51條或第65條第2項規定主
張合理使用,亦不致構成侵害重製權之問題。
  • 發布日期 : 102-10-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11-06
  • 瀏覽人次 : 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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