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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21101c

令函日期: 102-11-0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21101c
令函要旨: 有關來函所詢問題,本局答復如下:
一、 依來函所述, 貴公司與所雇用之攝影師就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如雙方未以契約另約定著作權的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該攝影師在職務上拍攝完成之婚紗照片,以攝影師為該照片(攝影著作)之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 貴公司則享有著作財產權。
二、 所詢問題一,攝影師將照片上傳臉書及刊登於雜誌之行為,已涉及對該攝影著作的「重製」、「公開傳輸」、「散布」等利用行為,由於「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均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因此,若該攝影師未取得 貴公司之授權、同意或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即將婚紗照片上傳臉書或刊登雜誌,涉及侵害 貴公司就該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貴公司得依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2條規定主張權利。
三、 所詢問題二,著作權法所稱「公開發表」,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為著作人專有之著作人格權之一,因此,攝影師以著作人之地位公開發表該婚紗照片,屬自身權利之行使,不涉及侵害 貴公司的著作財產權之問題,不過,著作人僅有「第一次公開發表」其著作的權利,著作一旦經著作人公開發表後,就不能再主張公開發表權。
四、 所詢問題三,著作權法之「公開展示」,係指將美術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重製物等實體物向公眾展示之意,而公開展示權固然也是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但若該攝影師未以實體物展示該婚紗照片,並無侵害公開展示權之問題。
五、 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第22條、第26條之1、第27條、第28條之1、第44條至第65條、第91條、第91條之1及第92條等規定。
  • 發布日期 : 102-11-0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12-05
  • 瀏覽人次 : 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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