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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200096840號
令函日期: | 102-1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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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10200096840號 |
令函要旨: | 主旨:函詢 貴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7號被告徐義景等違反著作權法一 案,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102年11月26日士院景刑平100智易17字第1020217121 號函。 二、所詢問題(一)及問題(二),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 有關重製之定義:「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 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同法第 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 製其著作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 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 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 不在此限。」因此,如暫時性重製行為合於著作權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時,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即受到限制,不得就該重 製行為再行主張重製權,反之,如暫時性重製行為不符合著作 權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又無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 用之情形,即會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所定「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情形。 三、所詢問題(三),計算機運作過程中,資料載入、暫存於記憶體 (RAM),除電腦程式著作外,其所發生之「屬技術操作過程中 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 依前述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不涉及侵害重製權之問題。 四、所詢問題(四),本局99年3月15日智著字第09900020310號函係 說明接收無線電視類比訊號後將其轉換為數位訊號,如未進一 步將訊號固著於載體上,僅轉換其訊號形式,固非屬著作權法 所稱之重製,惟於轉換類比訊號之過程中,因技術之必須,將 訊號暫存(固著)於載體(串流影音伺服器)上,如該訊號中載 有著作內容,即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惟是否符合前述著 作權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涉及具體個案之認定,請參考上述說 明判斷之。 五、所詢問題(五),本局101年10月17日智著字第10116005010號函 係說明業者已取得合法公開傳輸之授權,合於上述著作權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之暫時性重製無須另行取得授權,惟如業者未 取得公開傳輸之授權時,其以串流技術同步傳輸過程中所產生 之暫時性重製,是否合於上述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涉及 具體個案之認定,仍請參考上述說明本於職權判斷之。 |
- 發布日期 : 102-11-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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