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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21206

令函日期: 102-12-0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21206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人格權之權利內容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變更權,且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繼承或授權他人行使,但得與利用人約定不行使。著作財產權則包含了著作的有形利用(如重製、散布)及無形利用(如公開傳輸、公開演出)之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轉讓其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此外,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係為衡平著作權人權益與公益文化之發展,而對著作財產權所作的限制規範,合先敘明。

二、甲攝影師於乙公司雇傭期間內完成之攝影著作,如雙方未以契約約定著作權的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由甲攝影師為著作人,乙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則甲攝影師將攝影著作上傳臉書及刊登於雜誌,涉及對該攝影著作的「公開傳輸」及「重製」行為,雜誌發行時則涉及「散布」行為,上述重製、公開傳輸及散布之行為均屬乙公司享有之權利,甲攝影師即使享有著作人格權,利用該著作亦須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乙公司之授權、同意,或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始得為之。

三、由於甲攝影師未享有該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此並無授權其他雜誌社刊登(即重製、散布)該攝影著作之權利,其他雜誌社如未取得乙公司之授權、同意或符合本法合理使用規定而刊登攝影著作,即為侵害乙公司的著作財產權,乙公司得依著作權法提起訴訟,以維護自身權益。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1條、第15條至第17條、第22條、第26條之1、第28條之1、第44條至第65條、第88條、第91條、第91條之1及第92條等規定。

  • 發布日期 : 102-12-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1-03
  • 瀏覽人次 : 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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