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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30106

令函日期: 103-01-0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30106
令函要旨: 一、所詢排舞社團於公開場所推廣運動一事,若其於該等公開場所播放音樂,則涉及「公開演出」音樂、錄音著作之行為,公開演出權屬於著作權人之權利,除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同意或授權(請參考本法第26條之規定)。

二、復依本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故來函所詢問題中,排舞社團成員於公園、社區,或受邀至學校的校慶、競賽活動或選舉造勢場地進行表演而有利用音樂時,如各該活動符合該條要件,即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反之,即應取得授權,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而要負民、刑事責任。

三、如社團將公開場所表演之情形加以錄製,並上傳Youtube,若有利用到音樂、錄音著作,亦另涉及「公開傳輸」音樂、錄音著作之行為,而公開傳輸權亦屬於著作權人之權利,惟本法第55條之合理使用僅限於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並未涵蓋公開傳輸之行為;而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於個案上如符合該項4個要件亦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另由於著作之利用屬於私權行為,如有爭議時,是由司法機關就個案之具體事實予以審認。

四、所詢之英文著作權聲明,並無法使利用人未經授權之行為而「免責」,利用著作是否符合本法合理使用(即類似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尚須視具體個案情形而定,不因有該等聲明而免責。

五、如您欲取得音樂、錄音著作授權,可逕洽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隨文並檢附本局「選舉活動利用他人著作之說明」及「非營利性活動中如何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供參。

  • 發布日期 : 103-01-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2-06
  • 瀏覽人次 : 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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