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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30213
令函日期: | 103-0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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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30213 |
令函要旨: | 一、依著作權法第52條(下稱本法)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所稱「引用」,須以有自己之著作為前提,且係為正當目的之必要(如著書等)。因此有關您來信所詢問題一欲將各機關網站首頁之電腦螢幕畫面擷取至欲出版書籍中做為說明一事,若作者擷取之畫面係附屬在作者自行著述的書籍中供參證、註釋或評註之用,且在合理範圍內,就可以主張本法第52條合理使用,惟應依本法第64條之規定,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而後續出版之散布行為,依本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亦屬合理使用之範圍,不致造成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如不符上述合理使用之規定,即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 二、另您所詢之問題二,依本法第58條規定如果在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建築著作以上述4款方法以外的方式利用著作時,利用人都可主張合理使用而不必經過授權,惟需依本法第64條之規定明示出處;至於如何明示出處,依據本法第64條第2款規定,應以合理方式為之(標明拍攝地即可)。 三、又著作權法保護係採「屬地主義」如上述行為之發生係於國外且於國外涉訟時,是否主張合理使用?有無構成著作權侵害?自應依當地國法律為斷。 |
- 發布日期 : 103-02-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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