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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30311

令函日期: 103-03-1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30311
令函要旨: 一、來函所稱在安養中心播放電影之行為,涉及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之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播放所謂「公播版」(即於影片包裝處註明事先業經著作權人同意公開上映)之影片或另行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始得為之。
二、另依本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上映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以來函所詢安養中心播放電影,如果符合上述規定者,即有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參考本法第55條及第65條),利用人並無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如當事人間對有無合理使用?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發生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如您發現有涉及侵害著作權之情事,可逕向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依法告發(專線:0800-016-597,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500 著作權法第55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03-03-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8-14
  • 瀏覽人次 : 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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