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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30421b

令函日期: 103-04-2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30421b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如著作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之要件,且非屬本法第9條規定為不受保護之標的(例如:標語、通用之符號、名詞等) 即為上述所稱之「著作」。另「著作」之利用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或同意,始可利用這些圖片。又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所稱「引用」係指基於上述報導、評論、教學研究等目的,以有自己著作為前提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等。
二、您來信所述欲利用之書籍圖片予以翻拍,並刊載於書中參照使用,涉及著作權法規定的「重製」行為,如在合理範圍內,可主張前開著作權法第52條合理使用,惟應依著作權法第64條之規定,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而後續出版,涉及著作權法規定的「散布」行為,依同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亦屬合理使用之範圍,不致造成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但如不符上述合理使用之規定,即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300 著作權法第63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103-04-2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8-29
  • 瀏覽人次 : 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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