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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30519

令函日期: 103-05-1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30519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1.如來來哥提供之盜版光碟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自行重製者,已涉及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1條第3項「重製」他人著作為光碟罪。又老師欲將該光碟於教室公開播放讓同學演唱,則另涉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及音樂、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支付使用報酬後(請參考本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方得為之,否則,即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有民、刑事責任。惟違反本法第92條之刑事責任,仍以行為人有「故意」為前提,尚須於具體個案認定之。
二、承上,又來來哥若明知上述「公開上映」、「公開演出」等行為皆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仍提供該等盜版光碟予他人為上述「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之行為,如於實際個案中可認定該他人已違反本法第92條之規定,且有證據顯示,來來哥與上述行為人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或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情形,自有可能另構成「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三、所詢問題2.3.若來來哥在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情況下,親自播放自行帶來之盜版光碟供同學演唱,除已涉及未經授權之「公開上映」外,雖實際從事「公開演出」之行為人為學員,但學員對未經授權一事,通常並不知悉,似欠缺侵權之故意,然學員之「公開演出」,係來來哥提供並播放光碟之行為而來,惟該等提供、播放行為是否構成「公開演出」,尚須視具體個案而定。
四、為避免觸法,建議您不要提供未經合法授權之盜版光碟,自行或供他人從事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行為,以免發生不必要的法律糾紛,建議您可參考本局「電腦伴唱機著作權」之宣導資料。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500 著作權法第25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01002600 著作權法第26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01009100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01009200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發布日期 : 103-05-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8-29
  • 瀏覽人次 : 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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