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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30519b
令函日期: | 103-05-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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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30519b |
令函要旨: | 一、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等,又「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因此如果具有創作性之前揭作品,均受著作權法保護。是以,貴館典藏之藝術家作品或市售商品若為著作(例如建築模型、雕塑、美術工藝品等),則將他人之著作予以拍攝成照片,即涉及著作權法所定重製之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得到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方屬合法(取得藝術家之作品,通常係取得物之所有權,而非著作財產權)。反之,若典藏之禮品本身非屬著作,將其拍攝成照片不會有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 二、所詢 貴館是否可將自行或委由廠商拍攝禮品之數位圖檔視為「攝影著作」授權他人一節,就「攝影著作」而言,如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的創意者,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依前揭說明,若將他人之著作拍攝成照片,即涉及著作權法所定重製之行為,如該禮品屬於著作(例如美術工藝品),則他人欲利用上述攝影著作,需取得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外,尚需取得禮品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 三、至於個案中之禮品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視具體個案內容調查認定之。 |
- 發布日期 : 103-05-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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