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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300026410號
令函日期: | 103-0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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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10300026410號 |
令函要旨: | 主旨:貴所函詢舊著作權法採註冊主義時期之法律適用問題一案,如 說明,請 查照。 一、復 貴所103年4月9日103年度函字第0407號函。 二、所詢問題一:依民國54年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未依本法註冊取得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著作物,遇有非著作人以之製版或照相翻印及非製版人以之照相翻印者,著作人或製版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辦理。」足見舊著作權法於採註冊主義時期,未經註冊之著作雖未取得著作權,然著作人並非完全無權利,其利益可藉由契約讓與或授權,且上述未註冊之情形亦得經由辦理著作權註冊而除去,故本件著作人與唱片公司訂定之轉讓契約,其契約標的並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尚難認為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三、所詢問題二:按民國54年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繼承或受讓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或出版物聲請註冊者,須附繼承或受讓文件。」,足見舊著作權法採註冊主義時期,未經註冊之著作,依法得逕由受讓人檢具轉讓證明書辦理轉讓註冊登記。是以,本案著作權主管機關核給該唱片公司著作權執照之處分,並無違誤,則該唱片公司後續所衍生之授權行為亦屬有效。 四、以上為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參考,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具體個案如發生爭執,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併予敘眀。 |
- 發布日期 : 103-04-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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