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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30610
令函日期: | 103-0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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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30610 |
令函要旨: | 一、首先跟您說明的是,音樂著作的「公開演出」及視聽著作的「公開上映」等行為,是屬於著作財產權人的專有權利,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可以進行「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之行為。所以,您詢問有關非營利場所(例如社區里民活動中心)提供電腦伴唱機供民眾演唱,已經構成對音樂著作的「公開演出」之行為,相關法律說明請詳參「社區里民活動中心裝設電腦伴唱機供民眾點播演唱之著作權問題說明」。因此,如 您將非營業用伴唱機(即未取得著作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授權)以上述方式提供民眾演唱,將涉及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而有民、刑事責任,恐面臨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75萬元以下罰金,特提醒注意。 二、又「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係指由著作財產權人所組成,依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許可設立,辦理「集管業務」,並以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又「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簡稱集管業務),係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請參考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3條第1、2款)。因此,利用人可透過與集管團體團體訂定概括授權契約之方式,一次性大量取得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授權,無需就個別著作分別向各個權利人取得授權。目前一般營業場所以電腦伴唱機進行公開演出,多向集管團體取得授權,並無您所稱授權不便之問題;至於營業用伴唱機與非營業用伴唱機,只要利用它在公開場所提供一般民眾進行公開演出,除非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都要取得授權或同意,才能利用,否則會有違法問題,併此說明。 三、又集管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使用報酬率,就利用人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著作者,集管團體應酌減其使用報酬;其利用無營利行為者,集管團體應再酌減其使用報酬。」因此,如您的利用行為確實符合本條公益性利用之目的者,集管團體應依法酌減使用報酬。各家集管團體公益性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及授權管道,併請參考上述之網頁資訊。 |
- 發布日期 : 103-06-1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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