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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30616
令函日期: | 103-06-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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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30616 |
令函要旨: | 一、按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定之合理使用,係指個案情形,得依以下四項標準綜合判斷,分別為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所詢您委託他人依卡通人物造型製作一件手機吊飾,作為鼓勵晚輩之贈品,並支付受託製作之人工本費,此項費用如僅係製作該件商品之對價,則非受託人重製或銷售該美術著作所獲取之利益,因此,對於該美術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較無影響,依上述規定似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與您是否支付受託人工本費無涉。 二、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發生,仍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65條之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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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 發布日期 : 103-06-1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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