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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30625
令函日期: | 103-0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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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30625 |
令函要旨: | 一、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而所稱「引用」是指基於上述目的,而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等,才有主張符合本條合理使用之空間而得利用他人著作。來函所詢 貴校於自製教科書中,欲推薦他人著作而引用該著作之封面,用以介紹給學生認識,如符合上開「報導、評論、教學、研究」等正當目的下,則可主張合理使用,後續之「散布」行為(例如銷售)也可在符合本法第52條合理「引用」之前提下,依本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合理使用,所以只要該引用行為是基於前述目的,即可主張合理使用。 二、又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者,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明示其出處,特提醒注意。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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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5200 | 著作權法第52條 |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01006300 | 著作權法第63條 |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
01006400 | 著作權法第64條 |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 發布日期 : 103-06-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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