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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300025050號

令函日期: 103-04-16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30002505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貴院函詢視聽著作之實務授權問題,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103年4月7日南院崑刑冬102智訴8字第1030016114號函。
二、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專有重製、散布其著作之權利,任何人欲以前述方式利用他人著作,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均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是以,「視聽著作」中之影像內容如另有附隨詞、曲或錄音等部分,則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亦應就該視聽著作中所利用之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部分,取得相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合先敘明。
三、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於製作DVD時,除已依上開說明取得自身於DVD內音樂、錄音著作之重製、發行之授權外,通常另亦會取得後續再授權他人重製、發行該等音樂、錄音著作之權利,故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即可一併將視聽、音樂及錄音著作之權利授權他人利用(本局100年6月8日智著字第10000053220號函釋參照);反之,則否。
四、有關所詢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重製、發行DVD,是否包含對視聽著作內之詞、曲等音樂著作之授權等疑義,涉及對具體個案之認定,建請 貴院先釐清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與音樂、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間之授權範圍,並請參考上述說明。
五、另查國際著作權授權實務部分,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則係透過訂定利益第三人契約或以再授權之方式為之,亦即通常以包裹式(PACKAGE)進行授權,詳請參考本局92年8月4日智著字第0921600583-0號函釋,併予敘明。
  • 發布日期 : 103-04-1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7-30
  • 瀏覽人次 : 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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