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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300004630號
令函日期: | 103-0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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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10300004630號 |
令函要旨: | 主旨:關於 您陳情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對卡拉OK店收取公開演出授權費率一案,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您103年1月15日陳情函。 二、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以下簡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第2項規定:「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一、一定金額或比率。二、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以及第25條第1項規定:「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先予敘明。 三、查目前國內三家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TMCS),下稱集管團體)「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均係以「每年每台」及「每點唱一次」等二種計費方式供利用人選擇,前者屬於概括授權,後者屬於單曲計費。由於前揭概括授權係以電腦伴唱機台數作為計費之標準,故在同一空間裡(例如您的店裡)有數台電腦伴唱機時,則應支付數台之費用,方符本項費率。隨文檢附三家集管團體「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使用報酬彙整表」。 四、另按集管條例第25條第7項規定:「前項經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自實施日起三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限。」查上述營利性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使用報酬,業經本局於101年9月27日及102年5月15日審定通過在案,於104年2月13日後即屆滿3年,在未屆滿前,除有重大事由外,團體及利用人均不得變更該費率;因此您對該等費率所提建議,建議於該費率實施3年屆滿後,如仍有異議,得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向本局申請審議。 五、又為解決電腦伴唱機利用人授權不易之困擾,本局已依集管條例第30條規定,指定三家音樂集管團體成立「共同費率」、「單一窗口」,迄今三家集管團體仍在協商中,尚未成立。此時,利用人得集管條例第30條第4項凖用第24條第7項規定,以書面請求集管團體訂定「共同費率」,於三家集管團體完成訂定「共同費率」前,得就其未經授權之公開演出行為,免除刑事責任,所以您可以用書面向三家集管團體請求訂定共同費率,以免除刑事責任;惟,民事責任仍存在並未免除,因此仍須個別向各集管團體取得公開演出授權。又,單一窗口之授權機制,確實可以節省人力、物力,唯需尊重團體之意願,本局會積極從旁輔導其成立。 六、又須釐清者為「重製」與「公開演出」係各別獨立之專有權利,目前市場機制係由各不同階段之利用人負責取得授權,電腦伴唱機製造商製造電腦伴唱機時,須就其「重製」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行為,取得授權,而卡拉OK店家提供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消費之行為,另涉及「公開演出」之行為,須再另行取得授權,始屬合法。因此,您以相關音樂已於出唱片時及製造伴唱機時已收取權利金,不應再向卡拉OK收費云云,似有誤解,特予說明。 七、感謝您寶貴的意見,為了解 您對本局處理人民陳情的需求和期待,隨函檢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情形調查表」1份,請惠予填寫寄回(免貼郵票),俾利本局作為日後改進之參考。 |
- 發布日期 : 103-01-2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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