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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300042360號

令函日期: 103-06-23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30004236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您陳情高樂企業社是否取得越南歌曲授權之爭議一事,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您103年6月5日及同年6月6日陳情函、律美音響店103年6月10日103律字第01030610號函。
二、按伴唱機製造商或出租業者如欲將越南歌曲灌錄於電腦伴唱機內,可能會涉及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有旋律之聲音)、視聽著作(影像畫面)之重製行為,嗣後如再將越南歌曲提供予不特定人演唱,則另會涉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等行為,故 您可依實際利用情形,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重製」、「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之同意或授權,惟如未獲授權逕行利用,恐會涉及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而有民、刑事責任(其中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僅有民事報酬請求權)。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均由當事人私下間進行授權事宜,是有關函請本局令高樂企業社提出原始授權文件,以釐清高樂企業社是否取得越南歌曲之相關權利等節,本局非司法機關,並無相關權責。又據悉上揭著作權侵權爭議事項已進入司法調查階段,高樂企業社之被授權範圍如何?與絃澅國際影音有限公司之關係,有無重複授權等節,應交由司法機關調查個案具體情況,以釐清權利之有無及歸屬,俾便合法商洽授權。
四、另著作權法第91條的刑事處罰僅限於故意犯,如利用人對其越南歌曲之相關利用,已盡力取得合法授權並支付使用報酬,倘事後始知授權來源存有疑義,因利用人並無侵權之故意,經法院採認亦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之刑事責任。又倘利用人因授權來源不明致遭他人告訴而受有損害者,亦得尋其他法律途徑求償。
五、另按,由於上揭陳情事項屬於著作權之爭議,因此當事人之ㄧ方亦可依著作權法第82條與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第4條、第5條等規定,以書面載明事由暨相關資料,向本局申請調解,併予敘明。
六、建議 您未來如欲取得越南歌曲之相關授權並於支付使用報酬前,應先請著作財產權人提供相關歌曲資料及權利證明文件,以資確認是否確實享有相關權利,例如其究授權何種著作(音樂著作、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等)?授權何種利用型態(重製、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等)?避免日後發生爭議。
  • 發布日期 : 103-06-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7-30
  • 瀏覽人次 : 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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