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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300049850號

令函日期: 103-07-14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30004985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貴公司函詢越南歌曲如何在我國合法利用一事,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103年7月2日函。
二、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專有重製、公開演出等權利,是如欲將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越南歌曲灌錄於電腦伴唱機內,可能會涉及對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有旋律之聲音)之重製行為;嗣後店家如再將越南歌曲提供予不特定人演唱,則另會涉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行為,故伴唱機製造商、出租業者或店家可依實際利用情形,向著作財產權人或被專屬授權人取得「重製」或「公開演出」之同意或授權,惟如未獲授權逕行利用,恐會涉及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而有民、刑事責任(其中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僅有民事報酬請求權),合先敘明。
三、又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同條第3項及第4項亦規定,「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是有關 貴公司詢問如何取得越南歌曲授權一事,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依上述規定可知,只要雙方當事人合意即可,並沒有特別限制;惟須注意,如欲將越南歌曲另授權第三人利用或為相關訴訟上之行為,則應依上開規定以專屬授權之方式明確約定。
四、至有關目前在臺灣如何於電腦伴唱機合法利用越南歌曲一事,查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與越南著作權集管團體VCPMC均為國際藝創家協會(CISAC)之會員,雙方簽訂有專屬授權契約,VCPMC業將其管理之音樂著作之在台「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予MUST,因此,利用人可逕洽MUST取得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授權,惟如欲「重製」越南歌曲(音樂、錄音著作)於電腦伴唱機者,因MUST並未管理重製權,故可逕洽VCPMC、其他未加入集管團體之越南歌曲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等洽商授權事宜。
五、至於外國文件是否需經外交部文書驗證等相關流程,始有法律效力等節,由於所詢非屬本局執掌業務範圍,建請電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02)2343-2888,或逕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全球資訊網(路徑:首頁/文件證明),查其網站內有提供「文件證明」之相關資訊,包括申辦流程圖、申請書下載及相關Q&A等項,請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03-07-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8-20
  • 瀏覽人次 : 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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