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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30730
令函日期: | 103-07-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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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30730 |
令函要旨: | 一、依照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規定,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加其死後50年,但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公開發表後 50年,若超過著作權的保護年限,則該著作即為公共財,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不需再取得授權,先予說明。 二、按來函所詢,貴館欲將受贈之手稿及剪報重新編輯並印刷出版一事,如前述手稿及剪報之著作權保護期間尚未屆滿,則仍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 貴館之行為將涉及「重製」、「散布」等行為,而「重製權」及「散布權」為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皆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以下謹就受贈之「個人手稿」及「日治時期剪報」分述如下: (一).有關葉榮鐘先生之個人手稿部分,經查葉君係於1978年11月3日去世,其著作財產權將存續於2028年12月31日終止,目前仍受有本法保護;因此 貴館受贈手稿時,如僅取得該手稿之所有權,則後續之著作財產權利用行為(重製、散布),自應另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惟如 貴館一併受讓著作財產權或取得被授權之地位者,自得本於權利人或被授權人之地位,於受讓或被授權之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並不會涉及著作權之問題。 (二).至有關日治時期的剪報(語文著作),其內容如係屬「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請參照本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任何人均得對之加以利用,惟若剪報內容除事實之傳述外,另添加作者評論或分析等其他性質之文章,則該等資訊仍受到保護。又該等剪報並非所詢葉榮鐘先生之著作,而屬他人之創作,其著作財產權期間如已經屆滿成為公共財(於自然人之著作,為著作人終身加死亡後50年,法人之著作則存續至公開發表後 50年),任何人均可以自由利用,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反之,則須向該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同意或授權,方能進行後續之利用,建議 貴館應於利用前先釐清該等剪報是否仍在著作權法保護期間為宜。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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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900 | 著作權法第9條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 發布日期 : 103-07-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8-05
- 瀏覽人次 : 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