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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30804
令函日期: | 103-08-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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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30804 |
令函要旨: | 一、我現行著作權法已採創作保護原則,因此著作人所完成之著作,如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於創作完成時,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至於來函所述欲利用網路上的照片於書籍出版一節,如該網路照片具有上述要件,則受著作權法保護,除有合理使用情形(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外,原則上須經著作權人同意,方可對之進行利用。 二、又按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又本條所稱之「引用」,係指基於此目的而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參證或註釋等,故引用他人照片(攝影著作),如符合上述規定,用於輔助說明書籍內容而附屬於自己的創作,即得主張合理使用,不致造成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惟應依著作權法第64條,以合理方式明示出處:包括該攝影著作之名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時則註明來源)。又如符合上述合理使用之規定者,依著作權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將該出版品予以販賣(散布)。 三、上述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52條、第63條第3項、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又著作權係屬私權,有無構成合理使用、是否侵權等,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就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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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5200 | 著作權法第52條 |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01006300 | 著作權法第63條 |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
01006400 | 著作權法第64條 |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 發布日期 : 103-08-0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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