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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30808b
令函日期: | 103-08-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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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30808b |
令函要旨: | 一、按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由於此等文件與憲法、法律及命令相同,目的在廣為民眾所知悉,故性質上皆屬公共所有,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任何人皆得自由利用。復按公文程式條例第1、2條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各款之公文,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二、故所詢 貴館職員為回覆民眾陳情而撰寫的內容是否屬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保護標的之公文?(經電洽瞭解 貴館係以電子郵件形式並附加專文方式回覆民眾),依據上述說明,單純為回覆民眾問題所撰擬之e-mail內容,應為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文(另請參考本局98.9.3電子郵件980903),且其性質不因回覆內容字數之多寡而有差異。惟若該專文內容係公務員因職務需要進行研究另行完成具學術性質的專文、報告等文書,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完成「公文以外」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該專文原則上以實際創作之職員為著作人,但著作財產權屬 貴館所享有,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仍須經 貴館授權或同意,始得重製、散布或公開傳輸該著作(例如:置於網路供人下載、轉貼或以紙本傳送)。但公務員就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不得主張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併予說明。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9、11、15、16條及第44條至65條等規定,公務員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究屬公文與否,如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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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900 | 著作權法第9條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01001100 | 著作權法第11條 |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
01001500 | 著作權法第15條 |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一、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
01001600 | 著作權法第16條 |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
- 發布日期 : 103-08-0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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