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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30811b

令函日期: 103-08-1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30811b
令函要旨:

一、所詢如欲為公寓大廈社區所設置卡拉OK伴唱機灌入新歌,涉及「重製」之著作財產權利用型態(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2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伴唱機製造商在製造伴唱機時,通常已就所灌入之歌曲向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重製的授權,如 貴社區管委會購買伴唱機後,如欲增灌「新歌」,因新歌的灌錄涉及「重製」之行為,就需再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取得授權,也就是說,並非只要購買「合法」的電腦伴唱機之後,即可任意灌入(重製)新歌。 二、再者,縱 貴社區所設置之電腦伴唱機僅供社區住戶(特定多數人)為非營利使用,因該等「住戶」間尚非「家庭及其正常社交多數人」之情形,故屬著作權法所稱「公眾」之範疇。此時,社區住戶之利用行為,會涉及:(一)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有旋律之聲音)之公開演出及(二)視聽著作(影像畫面)之公開上映,而「公開演出權」及「公開上映權」均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依法律規定應取得相關著作權的授權,方屬合法。 三、至於上述公開演出、公開上映如何取得授權一節: 1、針對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通常伴唱機之製造業者於製造階段原則上應已取得授權,利用人不需再行處理,而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由於錄音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僅享有民法上使用報酬請求權,利用人如未及於事先取得授權或不知向誰取得授權,則可以等待錄音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出面主張權利時,再與其協商。 2、至於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部分,則應向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逕洽音樂著作之集管團體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而目前已有三家音樂集管團體有此方面之授權,由於目前伴唱機中所利用之曲目非常多,動輒幾千至萬首,通常都會同時利用到三家集管團體所管理之音樂著作,所以能取得三家集管團體之授權,方屬適法。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發布日期 : 103-08-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3-26
  • 瀏覽人次 : 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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