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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30825

令函日期: 103-08-2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30825
令函要旨: 一、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如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出資人得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在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先予說明。依來函所述,如台電公司過去向國外廠商僅係採購發電機組,並未包含將其中著作財產權仍屬國外廠商之除霧器設計圖授權移作他用,則台電公司現今為了另行採購除霧器欲使用該設計圖面,仍須向國外廠商取得授權、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就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可能。
二、以上為行政機關之意見,謹供參考,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發生,仍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發布日期 : 103-08-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9-16
  • 瀏覽人次 : 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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